近日,神木市法院民二庭理了一起合同糾紛案件。原告董某與被告某公司因一張收據產生爭議,后董某將該公司及管理人員汪某訴至法院。在審理中,董某訴稱其系某公司前職工,因工傷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雙方協商后簽訂了解除勞關系協議書,約定由某公司向其補償15萬元左右。為方便辦理保險,原告出于對被告公司的信任出了收據,但被告公司卻辯稱原告已經出收據,協議義務已履行完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民二庭法在詳細了解案并綜合審查原被告提的證據,被告公司主張通過現金付款項,法當庭與時任該公司管理人員的汪某電話聯系核實況,汪某稱付款時在現場,通過銀行轉賬支付了款項。被告公司與汪某的陳述自相矛盾,且被告公司并未提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法院認為被告所提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賠償款應當予以支持,汪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宣判后,當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訴,一場糾紛就此了結。民事案件中,“誰主張誰舉證”為重要證據規則之一,因此在雙方產生糾紛時,應當注意保存相應憑證,否則舉證不利一方需承擔相應后果。以本案為例,公司與勞者在產生糾紛時,勞者與公司均應當審慎接相關事項,若職工未實際收到款項莫要輕易開收據,若公司實際支付款項則應在一定期限保存相關憑證,防止產生二次糾紛。神木法院供稿通訊員:胡文華審核:姚啟明編輯: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