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們接到了幾起客戶委托理勞糾紛的案件,其中主要的訴求是勞者在工作期間出現了嚴重失職,導致企業到了損失,企業要求主張賠償并解除勞關系。在面對這樣的問題時,用人單位應該如何主張賠償呢?據《勞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勞者存在嚴重失職導致用人單位到重大損害,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合同。但是針對這種況的適用,司法實踐中尚未形統一的裁判標準,因此法院對雙方的相應權利也有明確的限制。例如,首先是勞關系中的解雇保護原則。用人單位解除勞合同的權利到法律的限制,解雇過程中必須合法合規,避免違反《勞法》的作;其次是“勞者嚴重失職導致用人單位重大損害”的認定要素。作為用人單位,必須要有明確、合法的勞規章制度,并且要遵循民主程序,向勞者公示告知,工作崗位職責要明確。因此,公司規章制度的規定和勞合同約定是用人單位主張勞者嚴重失職造損失并請求賠償的重要依據。